《隐私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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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安述心理〔
2026
〕
4
号
隐私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管理制度
(第一版)
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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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以
下简称“本中心”)来访者及其他个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益,规范本中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及
《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心理咨询专业伦理守则》第三十八
条,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中心在心理咨询、心理测量与评
估、团体咨询、远程咨询、教学培训、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中
处理个人信息的全部活动。
第三条本中心是个人信息处理者。本中心名称为安徽省安
述心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联系方式为
ansooth@163.com、中心服务热线400-987-6800(24小时接
听),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道濉溪路168号
新天地广场办公8-719室。
第四条本中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
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二)目的明确原则,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与心理咨
询服务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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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小必要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
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
(四)公开透明原则,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
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五)质量与安全原则,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完整、安
全。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行下列职责分工:
(一)合伙人会议:审议批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重大合
规事项;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三)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
统筹个人信息保护合规,组织影响评估,响应个人权利请求;
(四)信息管理员:负责技术安全措施、访问权限、日志
和备份;
(五)心理咨询人员:在执业范围内按最小必要原则处理
个人信息,履行告知同意义务;
(六)行政前台:负责个人权利请求的受理登记和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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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处理的合法基础
第六条本中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下列合法基础之
一:
(一)取得个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服务合同所必
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本中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心理咨询服务
目的的最小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所收
集的个人信息用于与原处理目的无关的其他目的。
第七条之一本中心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包括:来访者基本
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咨询记录、测评资料、知情同意书、危
机评估记录、紧急联系人信息及其他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所必
需的信息。不得收集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第七条之二本中心不进行自动化决策。使用信息系统辅助
预约、记录和提醒的,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
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确需使用的,应当保证决策透明度和结
果公平公正,并提供人工复核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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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之三本中心对处理的个人信息建立处理活动记录,
载明处理目的、种类、保存期限、受托方和共享方等信息,至
少保存三年。
第四章敏感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八条心理咨询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敏感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
用,容易导致自然人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
到危害。
第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
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本中心仅在为来访者提供心理咨
询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不得超目的、超范
围处理。
第十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
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取得个人的单独
同意,并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
益的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
定。
第十一条本中心在取得单独同意时,应当将敏感个人信息
处理事项与其他事项区分,由个人单独作出意思表示,不得以
概括授权、捆绑同意等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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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本中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
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下列事项:
(一)本中心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个人信息种类;
(三)保存期限;
(四)个人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五)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
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告知应当在首次服务前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在知
情同意书中载明。服务目的、方式、个人信息种类等发生变更
的,应当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同意。个人不同意变更后处
理方式的,本中心不得因此拒绝提供原有服务。
第十三条之一告知应当包含保存期限的合理说明,原则上
按照本中心档案管理制度确定。保存期限届满或者处理目的已
实现的,本中心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保存期限更长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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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特别规则
第十四条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取
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
规则。
第十五条处理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同
时尊重未成年人本人意愿,并依法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本中心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未成
年人个人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处理范围限于实现未成年人
保护目的的最小必要。
第十六条之一本中心制定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处理专门规则,明确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监护
人同意取得方式和未成年人权利行使途径。该专门规则在服务
场所和官方平台公示。
第七章委托处理、共享与公开
第十七条本中心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受托人
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
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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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进行监督。远程视频平台、外部督导、EAP委托方等受托
处理的,应当签署委托处理协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
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
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本中心
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第十八条之一本中心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
督,定期评估其安全保护能力和履约情况。发现受托人违反约
定或者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其整改或者终止委托。
第十八条之二具体委托场景包括:远程视频咨询平台服务
商提供音视频传输和存储、外部督导师查阅去标识化个案资
料、EAP委托方按合同约定使用服务记录、云存储和信息系统
服务商提供技术服务。上述场景均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个人
信息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本中心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
式和个人信息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二十条本中心原则上不公开披露个人信息。确需公开
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并进行去标识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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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个人权利响应
第二十一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决定、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处理其个人信息;
(二)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
(三)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更
正、补充;
(四)符合法定情形的,有权请求删除其个人信息;
(五)请求解释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六)撤回同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个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可以向本中心提出书面
请求。本中心应当在收到请求后__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
中心拒绝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之一个人权利请求的响应流程如下:
(一)行政前台登记请求,核验请求人身份;
(二)转交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办理;
(三)涉及咨询档案的,会同档案管理员和相关心理咨询
人员处理;
(四)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答复请求人;
(五)处理过程和结果归档。
第二十二条之二本中心为个人行使权利提供便捷渠道,不
得对个人的合理请求拖延、拒绝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个人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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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撤回同意或者删除个人信息的,本中心应当在保存期限和法
定义务允许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可以拒绝个人查
阅、复制、更正、删除的请求,并说明理由:
(一)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重大公共利益相关的;
(二)涉及他人重大合法权益的;
(三)本中心有充分证据证明个人请求系滥用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个人撤回同意的,不影响撤回前基于同意已进
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本中心不得对撤回同意的个人
进行歧视性对待。
第九章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个人信息保
护影响评估: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的;
(三)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
(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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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
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
适应。
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
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章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本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
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安全技术和管理措施:
(一)制定内部个人信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定期对从业人
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本中心处理个人信息的系统应当符合网络安全
等级保护要求,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之一本中心采取的具体安全措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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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息加密存储和传输,敏感个人信息去标识化
处理;
(二)按岗位职责分配访问权限,实行最小必要和最小知
悉;
(三)操作留痕,访问日志可追溯;
(四)定期备份和恢复演练;
(五)人员离职即时回收权限;
(六)与接触个人信息的辅助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九条之二本中心不得在不安全的网络环境中传输敏
感个人信息,不得使用个人邮箱、公共即时通讯工具传输咨询
记录和测评资料。
第十一章泄露事件处置
第三十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的,本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
十七条的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
责的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
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本中心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害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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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可以联系的本中心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经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的部门评估,可以不通知个人;但部门认为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的,本中心应当通知。具体应急程序按照本中心《个人信息泄
露与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第三十二条之一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后,个人信息保护
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执行事务合伙人,组织应急处置,评估影
响范围,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事件处置
完毕后应当形成总结报告,完善防范措施。
第十二章境内存储与跨境提供
第三十三条本中心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
应当在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章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包括进行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并取得个人单
独同意。
第三十四条本中心原则上不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远程咨
询涉及境外平台的,应当选择数据境内存储的平台,并签订委
托处理协议。
第三十四条之一本中心工作人员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制度的,应当及时向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报告,不得隐瞒、不得拖延,切实防止风险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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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培训、审计与违规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中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培训和
考核,新入职人员应当在岗前培训中学习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本中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
计,检查制度执行情况、技术措施有效性和个人权利响应情
况,形成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之一合规审计可以由本中心自行开展,也可以
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发现问题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限
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纳入下一年度审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制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提醒谈话、警
告、暂停执业、解除聘用或者合作关系等处理;造成个人信息
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有关
机关处理。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本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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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制定、发布与修订记录
版本制定/修订日期制定/修订内容摘
要
批准人备注
第一版二〇二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
首次制定发布杨振秋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