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介与转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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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安述心理〔2026〕13号第一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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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安述心理〔
2026
〕
13
号
转介与转诊管理制度
(第一版)
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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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以
下简称“本中心”)转介、转诊工作,保障来访者获得适宜服
务,根据《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心理咨询专业伦理守则》
(以下简称《伦理守则》)第三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中心心理咨询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因
专业需要将来访者转介至其他人员、机构,或转诊至精神卫生
医疗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转介、转诊应当以来访者福祉为首要考量,遵循专
业、自愿、安全、连续的原则。
第二章转介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转介:(一)心理咨
询人员认为自己不胜任当前个案;(二)继续维持专业关系不
适宜;(三)来访者持续无法从咨询中获益;(四)来访者主
动要求转介;(五)存在难以处理的价值冲突;(六)其他专
业上需要转介的情形。
第五条发现来访者疑似患有精神障碍或处于急性发作期
的,应当转诊至依法设立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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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转介流程
第六条转介前,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与督导或同行讨论,确
认转介必要性。
第七条转介时应当向来访者如实说明转介原因、可选去
向,尊重来访者意愿,提供合适的转介建议。
第八条转介应当经来访者同意,做好书面记录,并在必要
时协助衔接。
第九条转介后应当对来访者是否获得连续服务进行跟进。
第四章反回扣与禁止私下接诊
第十条转介、转诊不得收取或支付任何介绍费、回扣或其
他酬谢,不得利用转介关系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未经本中心同意,不得将本中心来访者转为个人
私下接诊,不得诱导来访者脱离本中心管理另行付费。
第十二条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专业机构的转诊应当
遵循专业需要,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章服务衔接与记录
第十三条转介至本中心其他人员的,应当经来访者同意后
做好信息交接,交接内容以专业服务连续所必需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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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转诊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应当告知来访者继
续接受规范医疗服务;医疗结束后经评估适宜继续咨询的,可
在征得同意后恢复或安排后续服务。
第十五条本中心应当事先制定人员离职、丧失行为能力等
意外情形下的服务衔接和转介预案。
第十六条转介、转诊应当完整记录原因、时间、告知情
况、拟转介机构或人员、来访者意愿和跟进情况,归入专业档
案。
第六章质量评估与附则
第十七条本中心对转介、转诊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质量评
估,分析转介原因、衔接成功率和来访者满意度。
第十八条与合作机构的转介衔接依照合作机构转介与业务
合作框架协议执行,使用统一的转介/转诊单。
第十九条危机情形下的紧急转介、送医,依照本中心心理
危机干预预案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制度,违规收取介绍费、私自接诊、应当
转介而不转介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给予处理;涉嫌违法
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本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解释,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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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转介情形细则
第二十二条心理咨询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主动评
估是否需要转介或转诊:(一)来访者问题超出自己受训背景
或胜任力;(二)咨询关系出现难以处理的冲突或价值分歧;
(三)来访者持续多次咨询后无明显改善;(四)来访者或其
家属明确提出更换咨询人员;(五)心理咨询人员本人出现疲
劳、情绪耗竭等影响专业判断的情形;(六)来访者存在严重
精神障碍疑似症状。
第二十三条发现来访者疑似患有精神障碍或处于急性发作
期,出现幻觉、妄想、严重情绪紊乱、自伤自杀倾向的,应当
建议其到依法设立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八章转介流程细则
第二十四条转介前,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与督导或同行讨
论,确认转介必要性和合适去向。
第二十五条向来访者说明转介原因时,应当客观、尊重,
避免让来访者感到被拒绝或抛弃。
第二十六条提供转介去向时,应当说明可选机构或人员的
基本情况,由来访者自主选择,不得强制。
第二十七条转介应当经来访者同意,并在专业档案中记录
转介原因、告知内容、来访者意愿和转介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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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转介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跟进来访者是否获
得接续服务。
第九章反回扣与服务衔接
第二十九条转介、转诊不得收取或支付任何介绍费、回扣
或其他酬谢。
第三十条未经本中心同意,不得将本中心来访者转为个人
私下接诊。
第三十一条转至本中心其他人员的,经来访者同意后做好
信息交接,交接内容以专业服务连续所必需为限。
第三十二条转诊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告知来访者继续
接受规范医疗服务;医疗结束后经评估适宜继续咨询的,可在
征得同意后恢复或安排。
第十章记录与附则
第三十三条转介转诊使用统一的转介/转诊单,记录原因、
时间、告知、去向、意愿、跟进。
第三十四条本中心对转介转诊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质量评
估。
第三十五条与合作机构的转介衔接依照合作机构转介与业
务合作框架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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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危机情形下的紧急转介、送医依照危机预案执
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制度的,视情节给予处理;涉嫌违法的
依法移送。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中心应当事先制定人员离职等意外情形下的
服务衔接预案。
第四十二条转介后原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新咨询人员的专业
判断,不得干预。
第十一章转介衔接与记录
第四十三条转介时应当向来访者说明转介不是结束关系,
而是为其寻找更合适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新咨询人员接受转介后,应当在首次咨询中了
解来访者的历史和需求。
第四十五条转介记录应当包括转介原因、讨论情况、告知
内容、来访者意愿、转介去向和跟进结果。
第四十六条本中心应当建立转介机构和人员名录,定期评
估其专业资质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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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转介,应当同时告知监护人
并征得其同意。
第四十八条转介后原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新咨询人员的专业
判断,不得干预。
第四十九条本中心对转介转诊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质量评
估。
第五十条与合作机构的转介衔接依照合作机构转介与业务
合作框架协议执行。
第五十一条危机情形下的紧急转介、送医依照危机预案执
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制度的,视情节给予处理;涉嫌违法的
依法移送。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
准。
第五十六条本中心应当事先制定人员离职等意外情形下的
服务衔接预案。
第五十七条转介不得收取或支付任何介绍费、回扣或其他
酬谢。
第五十八条未经本中心同意不得将来访者转为个人私下接
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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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参照伦理守则及相关法规执
行。
第六十条本中心持续完善转介转诊流程,保障来访者获得
连续服务。
第六十一条转介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跟进来访者是否获得
接续服务。
第十二章附则补充
第六十二条本中心应当建立转介机构和人员名录并定期评
估。
第六十三条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转介,应当同时告知监护人
并征得同意。
第六十四条转介后原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新咨询人员的专业
判断。
第六十五条转介记录应当归入来访者专业档案。
第六十六条本中心对转介转诊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质量评
估。
第六十七条与合作机构的转介衔接依照合作机构转介与业
务合作框架协议执行。
第六十八条危机情形下的紧急转介、送医依照危机预案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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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转介不得收取或支付任何介绍费、回扣或其他
酬谢。
第七十条未经本中心同意不得将来访者转为个人私下接
诊。
第七十一条本中心应当事先制定人员离职等意外情形下的
服务衔接预案。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制度的,视情节给予处理;涉嫌违法的
依法移送。
第七十三条本制度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
准。
第七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参照伦理守则及相关法规执
行。
第七十七条本中心持续完善转介转诊流程,保障来访者获
得连续服务。
第十三章附则再补
第七十八条转介应当以来访者福祉为首要考量。
第七十九条转介前应当与督导或同行讨论确认必要性。
第八十条转介时应当向来访者如实说明原因和可选去向。
第八十一条转介应当经来访者同意并做好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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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转介后应当跟进来访者是否获得接续服务。
第八十三条转介不得收取或支付任何介绍费、回扣。
第八十四条本制度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解释,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
准。
第十四章附则终补
第八十六条转介应当以来访者福祉为首要考量,遵循专
业、自愿、安全、连续的原则。
第八十七条转介前应当与督导或同行讨论确认必要性,转
介时应当向来访者如实说明原因和可选去向。
第八十八条转介应当经来访者同意并做好书面记录,转介
后应当跟进来访者是否获得接续服务。
第八十九条转介不得收取或支付任何介绍费、回扣,不得
将来访者转为个人私下接诊。
第九十条本制度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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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附则终补2
第九十一条转介应当以来访者福祉为首要考量,遵循专
业、自愿、安全、连续的原则,不得收取或支付任何介绍费、
回扣。
第九十二条本制度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解释,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第十六章补
第九十三条转介应当以来访者福祉为首要,不得收取介绍
费或回扣。
第九十四条本制度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解释,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第十七章补
第九十五条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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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补
第九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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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制定、发布与修订记录
版本制定/修订日期制定/修订内容摘
要
批准人备注
第一版
二〇二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
首次制定发布杨振秋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