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编号:安述心理〔2026〕7号
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
心理咨询专业伦理守则(第二版)
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发布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本中心”)心理咨询执业行为,保障来访者合法权益,统一专业服务标准,维护心理咨询职业声誉,促进心理健康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实施方案》(国卫医政发〔2026〕8号)和安徽省有关规定,参照中国心理学会、中国心理卫生协会等专业组织发布的伦理守则,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本中心全体专职、兼职和聘用(合作)的心理咨询人员、心理测评人员、督导师、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合伙人,以及实习人员、见习人员和其他因履行职务可能接触心理咨询工作信息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心理咨询人员)。本中心开展的个体心理咨询、伴侣与婚姻家庭咨询、团体心理咨询、心理测量与评估、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教学培训、专业督导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均适用本守则。
第三条 本中心属于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是依法登记设立、面向社会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普通合伙企业,不属于医疗机构。本中心及全体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诊断证明或者精神障碍医学文书,不得使用药物治疗、约束隔离等医疗技术手段。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依法设立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发现接受咨询者正在接受药物治疗或者处于精神障碍急性发作期的人员,应当告知其继续接受规范医疗服务,经评估不适宜继续提供心理咨询的,应当妥善转介。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执业边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本中心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循下列基本伦理原则:(一)善行:以来访者福祉为首要目的,使来访者从专业服务中获益,努力避免和减少伤害;(二)责任:保持专业服务水准,认清自身的专业、伦理与法律责任,维护职业信誉,承担相应社会责任;(三)诚信:在专业服务、教学培训、研究发表和各类宣传推广中诚实守信,保持真实、客观;(四)公正:公平、公正地对待专业工作及相关人员,警惕并防止个人偏见、能力局限和技术限制导致的不当行为;(五)尊重:尊重每一位来访者的人格尊严、文化差异、隐私权、保密性和自我决定的权利。
第五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守则。本守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与行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本中心管理制度、工作指令与本守则或者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应当向伦理工作组或者本中心负责人书面提出,在坚持法律和伦理要求的前提下妥善解决,不得执行违法违规指令。
第六条 本中心设立伦理工作组,负责本守则的解释、伦理教育与培训、伦理咨询、投诉受理与调查、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建议等工作。伦理工作组由不少于五名成员组成,可以聘请外部专家和法律顾问参加;成员与所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暂不具备设立条件时,由本中心全体合伙人通过合伙人会议的形式代行伦理工作组职责,代为行使伦理工作组全部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合伙人本人为被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将投诉移交相关行业协会伦理组织处理。伦理工作组的组成和议事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中心实行心理咨询人员实名服务和信息公示制度,按照国家关于社会心理咨询行业人员信息登记的要求,将心理咨询人员的姓名、专业资质、受训背景等信息在服务场所或官方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本中心招聘、聘用可能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人员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具有前述记录的,不得录用。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教育背景、受训经历和执业能力,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心理咨询人员入职或者建立合作关系前,应当签署《心理咨询人员伦理承诺书》(见附件三),承诺遵守本守则。本中心将伦理规范、相关法律法规和心理健康人文伦理知识纳入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的必修内容。缺乏伦理知识或者误解本守则条款,均不构成违反本守则的免责理由。
第二章 专业关系
第九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专业伦理规范与来访者建立良好的专业工作关系。专业关系应当以促进来访者的成长与发展、增进其心理健康和福祉为目的,不得掺杂个人私利。
第十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来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因年龄、性别、性别认同与性取向、民族、种族、户籍、地域、宗教信仰、政治立场、文化水平、身体与精神状况、婚姻家庭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等任何因素歧视或者变相歧视来访者。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清楚认识自身对来访者的影响力,防止损害信任关系和诱发过度依赖。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伤害,应当在来访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尽量避免;不可避免或者无法预见的伤害,应当尽力降至最低,并在事后设法补救。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来访者的价值观,对自身价值观可能产生的影响保持觉察和反思,不得将个人价值观、道德判断或者宗教信仰强加于来访者,不得代替来访者作出升学、就业、婚恋、生育、离婚、医疗等重大决定。遇到价值冲突难以妥善处理时,应当寻求专业督导或者转介。
第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利用来访者对自己的信任、依赖或者专业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剥削、要挟、骚扰来访者,不得为本人、亲友或者第三方谋取专业服务报酬之外的利益,不得向来访者推销商品、金融产品、付费课程或者与咨询无关的服务。
第十四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清楚认识双(多)重关系对专业判断的不利影响和伤害来访者的潜在危险,避免与来访者及其近亲属建立家庭、社交、经济、商业、借贷、雇佣等专业之外的关系。双(多)重关系客观上难以避免,且合理预期不会损害专业判断和来访者福祉的,应当采取签署知情同意书、书面告知风险、寻求专业督导、完整记录、必要时转介等预防措施。不得与亲友、同事等存在密切私人关系的人员建立咨询关系。
第十五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与当前来访者及其配偶、伴侣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发生任何形式的性或者亲密关系,包括当面和通过电话、网络及其他电子媒介进行的性或者亲密的沟通、交往;不得为曾与本人有过性或者亲密关系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一旦专业关系超越专业界限,应当立即终止专业关系,寻求督导或者同行支持,并妥善转介。
第十六条 心理咨询人员与来访者结束专业关系后至少三年内,不得与该来访者及其配偶、伴侣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发生任何形式的性或者亲密关系。三年后拟发展此类关系的,应当审慎评估该关系是否利用了原专业关系形成的信任、影响和控制,确认不存在任何剥削、控制和利用的可能,并留存可供查证的书面记录;不能排除剥削风险的,不得发展该关系。
第十七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谨慎对待来访者馈赠的礼物、礼金或者其他利益,原则上不接受现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物,不得收受实物、劳务或者其他方式作为专业服务的对价。决定是否接受礼物时,应当综合考虑专业关系阶段、文化习俗、礼物的货币价值、馈赠动机及其对咨询关系完整性和有效性的潜在影响,并在咨询记录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在固定、私密、符合专业要求的场所开展服务,遵守预约、时长、频次等工作设置,准时开始、按时结束,保持合理的联络渠道和联络时间,不得在咨询场所、咨询时间之外与来访者进行无关的私人交往。确因危机干预等专业需要扩展界限的,应当记录原因和过程,并尽快恢复正常设置。
第十九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随意中断、放弃正在进行的咨询服务。因出差、休假、离职、患病、进修等原因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来访者并作出妥善安排。本中心应当事先制定心理咨询人员终止执业、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意外情形下的档案保管、服务衔接和转介预案,保障来访者获得连续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条 心理咨询人员认为自身专业能力不能胜任,或者不适宜与来访者维持专业关系的,应当在与督导或者同行讨论后向来访者如实说明,本着负责的态度将其转介给合适的专业人员或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书面记录转介情况。转介不得收取或者支付任何介绍费、回扣或者其他酬谢;未经本中心同意,不得将本中心的来访者转为个人私下接诊。
第二十一条 来访者在专业关系中持续无法获益的,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在充分说明和协商后终止服务或者予以转介;终止前应当进行结束性会谈并作出后续安排,不得在无计划、无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单方弃置来访者。来访者对心理咨询人员实施言语威胁、人身伤害行为,或者拒不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可以依约终止服务,但应当事先评估危机风险并作出必要安排。
第二十二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不同理论取向的同行,以及精神科医师、护士、社会工作者等相关专业人员,建立积极合作的工作关系和沟通渠道。知晓来访者同期就同一议题接受其他专业人员服务的,应当向其说明同期重复咨询的利弊,尊重其选择;确有必要的,在征得来访者书面同意后与相关专业人员沟通,避免相互冲突的干预。不得公开或者私下诋毁同行和其他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受单位、学校、司法机关、保险公司等第三方委托,向特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的,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在服务开始前向各方澄清委托关系、服务性质、信息用途、保密范围及其例外、报告对象等事项,必要时签订书面协议。未经委托方和来访者同意,不得擅自转介、转诊或者披露服务信息。
第三章 知情同意与专业设置
第二十四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来访者自主选择是否开始、维持或者终止专业关系的权利。首次咨询前,应当以来访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方式,就专业服务相关事项作充分说明,并与来访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贯穿服务全过程;服务方式、目标、费用、保密安排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告知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向来访者如实告知下列事项:(一)心理咨询人员的姓名、资质、认证、受训背景、工作经验和理论取向;(二)心理咨询的性质、作用、目标、所采用的理论和技术,以及服务过程、可能的获益、局限和风险;(三)咨询设置,包括服务方式、频次、时长、预约与变更、请假与缺席、费用及结算方式、服务终止条件;(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原则、保密限制和保密例外;(五)心理测量与评估的意义,以及测验和结果报告的用途;(六)录音录像、第三方观察、督导以及教学、科研使用案例信息的范围;(七)服务记录和档案的内容、保存方式、保管期限、查阅和销毁规则;(八)涉及第三方委托时,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和信息流向;(九)伦理投诉渠道、紧急联系人以及危机求助途径;(十)其他影响来访者决策和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为未成年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制度的规定,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同时以与其理解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告知本人,尊重本人意愿和隐私。本中心作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依照本守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履行强制报告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为非自愿接受咨询的人员提供服务时,应当在服务开始前,以当事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方式,向其说明下列事项:(一)心理咨询的性质、目的、过程、方法和局限;(二)保密原则、保密例外及信息报告范围;(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当事人有权拒绝开始、终止或者退出咨询,拒绝或者退出不会因此受到惩罚或者不利对待;(五)可获得的替代帮助途径和转介安排。当事人拒绝服务的,不得强迫,不得因此使其遭受不利对待,并应当在其同意范围内提供必要的转介、告知或者紧急处置建议。依法由有关机关、单位送诊或者委托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执行,但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自主表达权;涉及未成年人的,依照本守则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价单位和退费规则,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建立专业关系前,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向来访者清楚解释全部收费安排;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提前告知并与来访者协商一致;取消、缺席、逾期的收费规则应当事先书面约定。不得以收受实物、劳务或者其他方式替代收费,不得利用危机处境或者来访者的依赖心理抬高收费、诱导过度消费。
第二十九条 本中心应当提供安全、私密、整洁、不受干扰的咨询空间,配备必要的设施并做好安全防护。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守时间界限,无特殊原因不得迟到、提前开始或者随意延长咨询时间。
第三十条 本中心应当与来访者订立书面服务协议,载明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费与退费安排、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格式条款应当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得含有排除来访者主要权利、免除或者减轻本中心责任、加重来访者责任的内容。
第四章 隐私权、保密性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心理咨询人员有责任保护来访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来访者在咨询中披露的信息,以及咨询记录、测评资料、信件、录音、录像和其他资料,均属于专业保密信息,应当依法严格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适用于本中心全部专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服务开始时,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向来访者说明保密原则、保密界限和保密例外,并在知情同意书中载明。团体咨询、婚姻家庭咨询开始前,应当在团体或者相关成员中先行确立保密规则。
第三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清楚认识保密原则的适用有其限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保密承诺的限制,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最小必要原则处理:(一)经来访者书面同意披露的;(二)来访者存在可合理预见的自杀、自伤、伤害他人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或者正在实施上述行为的;(三)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家庭暴力、学生欺凌等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四)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或者应当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发生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心理咨询人员应当立即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及时告知来访者的监护人、紧急联系人、近亲属或者可确认的潜在受害者,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联系急救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处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协助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送医诊断。发生前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不得瞒报、迟报。发生前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司法机关依法调查取证需要披露信息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合法的正式法律文书,核对身份和调取范围,按照最低限度原则提供,并提请其注意专业信息的披露范围。除紧急情形外,信息披露前应当尽可能告知来访者并使其参与决策;披露内容应当控制在保护目的所必需的最小范围内,处置过程应当完整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允许第三方(含督导师、实习人员)观察的,应当事先明确告知使用目的、范围、存储方式、保存期限和销毁安排,与来访者签署专项书面知情同意书;来访者拒绝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对每次服务进行及时、客观、准确、完整的记录。记录内容以专业目的所必需为限,不得记载与咨询无关的他人隐私;应当区分客观事实、来访者陈述和专业判断,规范使用专业术语,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记录。
第三十七条 本中心建立健全心理咨询档案管理制度。纸质档案实行专柜上锁、专人管理;电子档案实行加密存储、访问权限控制和操作留痕。仅经授权的人员可以接触档案;行政、文书、信息技术等辅助人员因工作需要可能接触档案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脱敏、权限限制等技术措施。本中心负责人应当督促全体工作人员履行保密义务,在人员离职、岗位变动时及时完成资料交接和权限回收。
第三十八条 心理咨询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来访者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取得来访者的单独同意,并告知处理必要性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处理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同时尊重未成年人本人意愿,并依法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加密、去标识化、访问控制、安全培训、应急处置等技术和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三十九条 因督导、个案讨论需要使用案例信息的,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中约定或者事先取得授权,并根据授权内容进行去标识化处理。采用案例开展教学、科研、写作、科普、出版的,应当隐去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家庭背景、特殊成长或者创伤经历、体貌特征等一切可能识别出来访者身份的信息;未获得书面授权,不得使用完整案例。
第四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查阅、复制咨询档案应当经来访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本中心应当在法律和伦理允许的范围内为来访者及其监护人提供档案查阅便利,同时注意保护家庭咨询其他成员、未成年人等相关人员的隐私;司法机关依法调取档案的,依照本守则第三十四条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因转介、搬迁、停业等需要转移档案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除保密例外情形外,未经来访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无关机构和个人转移、提供档案。专业服务关系结束后,咨询档案至少保存五年;涉及未成年人的,保存期限应当自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且自服务关系结束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五年;法律、法规对保存期限另有更长规定的,从其规定。档案到期销毁的,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实施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五章 专业胜任力与职业责任
第四十二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在自身所受教育、培训、督导和执业经验形成的胜任力范围内,根据来访者的年龄、文化背景和问题类型提供适宜、有效的专业服务,不得承接超出专业能力的个案。采用新的理论、技术和方法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正规培训、训练或者督导。
第四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充分认识继续教育的意义,持续学习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进展和新规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伦理培训学时,保持对所用技能的掌握和对新知识的开放态度。
第四十四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保持对自身执业能力的反思,定期接受个体或者团体督导;遇到复杂、疑难、高风险个案时,应当主动寻求督导。缺乏专业督导资源时,应当寻求同行的专业帮助,并向本中心报告。
第四十五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关注自身身心健康和自我关怀。当个人重大生活事件、躯体或者心理疾病、物质使用等情形可能影响专业判断或者对来访者造成伤害时,应当主动寻求专业帮助;必要时由本人或者本中心决定限制、暂停或者终止执业,经评估确认恢复胜任能力后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十六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规范执业,遵守执业场所和行业管理制度,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按照公示的服务范围和本人登记的专业领域开展服务,服从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心理咨询人员介绍、宣传本人或者本中心时,应当如实说明学历学位、专业资质、受训经历、执业领域和任职关系,不得虚构、夸大或者使用引人误解的表述,不得诋毁其他专业人员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机关、专业组织、医疗机构的名义或者与实际不符的头衔、标识进行宣传。广告宣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对咨询效果作保证性承诺。
第四十八条 因司法、保险、单位委托等事项需要向第三方提供评估报告、情况说明或者专业意见的,应当采取诚实、客观的态度,准确陈述工作依据、资料来源、评估方法和结论局限,不得出具超出专业范围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证明文件,不得出具司法鉴定性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心理咨询人员通过讲座、访谈、出版、网络平台等公共渠道发表专业言论时,应当以适当的专业文献和实践经验为依据,尊重事实,注意言论的社会影响,避免绝对化表述和可能诱发模仿性风险的内容;不得以专业身份为未经科学证实的产品、疗法或者商业活动背书。
第五十条 本中心和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与心理援助、危机干预、公益科普和低偿、无偿的专业服务,配合政府部门组织的突发事件心理援助、危机干预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掌握心理危机识别、风险评估和初步干预的基本技能。发现来访者存在自杀自伤、暴力伤人、急性精神障碍等危机情形的,应当立即启动危机处置流程,把保障生命安全放在首位,依照本守则第三十四条处理,完整记录并做好后续跟进,不得隐瞒、拖延或者放任危险发生。
第六章 心理测量与评估
第五十二条 心理测量与评估是心理咨询的辅助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来访者福祉。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正确理解测量与评估的意义、作用和局限,结合被测量者、被评估者的个人和文化背景恰当选用工具,不得滥用测量、评估手段牟利,不得将测评作为招揽、筛选或者标签化来访者的工具。
第五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仅在接受相关测量工具的系统培训,对特定测量和评估方法具备适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后,方可实施该项测量或者评估。
第五十四条 选用问卷、量表、访谈提纲等工具时,应当考察其信度、效度、常模适用性、文化适应性以及与来访者年龄、需求的匹配程度,优先选用经过国内标准化验证的工具。使用缺乏可靠信度、效度数据或者中国常模的工具时,应当在结果解释中说明测验结果的说服力和局限性。
第五十五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来访者了解测量评估目的、过程、结果及结论依据的权利,在测量或者评估后给予准确、客观、通俗易懂的解释,帮助其正确理解结果,避免误解和标签化。未经来访者授权,不得向无关人员或者机构泄露测评内容和结果。
第五十六条 心理测评结果提示来访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依照本守则第三条的规定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五十七条 心理咨询人员有责任维护测验手册、题本、记分规则、评估协议等专业材料的完整和安全,不得向非专业人员泄露、出售或者公开测验内容,不得在公共网络平台发布测验项目和答案,防止测验工具失效和被滥用。
第五十八条 编制、修订或者引进测量工具,应当遵循心理测量学科学程序,完成标准化以及信度、效度检验,建立适用常模,提供完整的使用说明和适用范围;不得使用未经科学验证的所谓测评、测试从事商业活动。
第七章 教学、培训与督导
第五十九条 本中心心理咨询人员从事教学、培训和督导工作,应当以促进学生、受训者、受督者的个人及专业成长、增进其福祉为目的,持真诚、认真、负责的态度,建立相互尊重的专业关系。
第六十条 从事教学、培训和督导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专业伦理规范,在教学、培训和督导开始时即告知学生、受训者、受督者应当承担的专业伦理责任,并在全过程中持续开展伦理教育。
第六十一条 培训课程和实习项目应当提供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理论知识和实践训练,明确招生条件、培养目标、考核标准和证书含义,确保教学质量;不得颁发与实际培训不符的证书,不得以包拿证、速成执业等虚假承诺误导招生。
第六十二条 督导师应当在督导开始前向受督者说明督导目的、过程、评估方式和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紧急情况处理以及督导关系中断、终止的处理办法,约定联络方式和应急安排;督导过程中应当定期给予反馈,持续评估受督者的专业表现,防止因督导疏失导致来访者受到伤害。
第六十三条 培训师、督导师对受训者、受督者的专业能力评估应当实事求是,诚实、公平、公正。发现受训者、受督者夸大宣传、超出胜任力范围执业或者存在伤害来访者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制止并安排补救;对经评估不适合从事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审慎建议其调整职业发展方向。
第六十四条 培训师、督导师应当清楚界定与学生、受训者、受督者的专业伦理关系,不得为其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与其发生任何形式的性或者亲密关系,不得与有亲属关系或者亲密关系的专业人员建立督导关系,不得利用师生、督导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谋取私利或者要求、接受与教学、督导无关的财物和劳务。
第六十五条 督导师应当保护受督者及其个案的隐私,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法律许可,不得披露受督者个人信息和个案资料;督导中使用个案材料,应当事先取得来访者授权并根据授权作去标识化处理。
第六十六条 培训师、督导师发现学生、受训者、受督者违反伦理规范的,应当与其认真讨论并督促纠正,及时采取保护来访者福祉的措施;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本中心伦理工作组或者有关权威机构报告。
第八章 研究与发表
第六十七条 本中心人员开展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应当遵守科学研究规范和伦理准则,尊重研究参与者的尊严、自主和福祉,对其安全负责。研究方案实施前应当提交伦理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开展;依照规定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事先报批。
第六十八条 招募研究参与者时,应当以其能够理解的语言说明研究的性质、目的、过程、方法与技术、可能的困扰和风险、预期获益、补偿安排、保密原则及限制、研究者和参与者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充分解释的基础上取得书面知情同意。参与者为未成年人或者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取得其法定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尊重本人意愿。
第六十九条 研究参与者有权随时拒绝参加或者退出研究,且不因此受到任何惩罚或者不利对待。不得以隐瞒、欺骗手段对待参与者;确因研究设计必要且无替代方法的,应当经伦理审查批准,并在研究结束后向参与者作出充分说明。干预或者实验研究设置对照组的,应当在研究结束后对对照组成员作出适当安排,保障其福祉。
第七十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对研究过程中获得的参与者信息严格保密,未经参与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授权不得对外披露;撰写研究报告时应当隐去可识别参与者身份的信息,并妥善保管研究资料。
第七十一条 发表研究成果应当客观说明和讨论研究设计、过程、结果及局限,不得编造、篡改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与研究预期、理论观点不一致的结果,不得剽窃、抄袭他人成果;引用他人言论或者资料,应当按照学术规范注明原作者和来源。
第七十二条 合作研究和著述应当如实注明全部作者并声明各自贡献,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明确声明;研究成果主要源于学生研究报告或者论文的,应当保障学生的署名权并将其列为主要作者之一。同一稿件不得一稿多投或者重复发表。
第七十三条 使用咨询案例开展科研、写作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授权内容,隐匿可识别来访者身份的信息;涉及可识别信息的案例报告,应当事先与来访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章 远程心理咨询与网络信息服务
第七十四条 开展电话、网络视频等远程心理咨询的人员,应当了解远程服务的特点和局限,具备服务对象适宜性评估、网络通讯工具使用、网络安全保障和远程危机干预等能力,并事先评估来访者是否适合接受远程服务;对高风险个案、未成年人以及网络条件不能保障服务安全的个案,应当优先安排线下服务。
第七十五条 除常规知情同意外,提供远程服务前还应当就下列事项与来访者达成书面知情同意:(一)心理咨询人员的资质、远程联络方式,以及双方的地理位置和联系信息;(二)远程服务的益处、局限和潜在风险;(三)所使用的网络通讯或者社交媒体工具,及其优势、风险和使用政策;(四)上述工具的使用范围、限制以及技术故障发生时的替代服务方式;(五)双方的响应时间、紧急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措施;(六)来访者出现危机情形时的紧急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处置程序,以及当地报警、急救资源;(七)服务过程和电子记录的传输、加密、存储方式与保存期限;(八)文化、语言差异等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 远程服务开始前和服务过程中应当核验来访者的真实身份,确认对方为达成服务协议的本人,并确认其所处环境安全、私密、不受干扰;心理咨询人员本人也应当在独立、私密的空间提供服务,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无关人员可以听闻的环境中进行咨询。
第七十七条 本中心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讯平台和存储系统,对远程服务过程和电子记录采取加密、访问控制等保护措施;应当告知来访者网络传输中保密的固有局限,提醒其管理好本人终端、账号和软件授权。不得使用来源不明、无法保障信息安全的软件传输咨询信息。
第七十八条 远程服务中应当与来访者约定专业联络的时间、渠道和界限,保持专业关系边界。当心理咨询人员或者来访者认为远程服务无效或者不再适宜时,应当调整为线下服务;本中心无法提供线下服务的,应当协助转介。
第七十九条 心理咨询人员在社交媒体上开展专业活动,应当对专业账号和个人账号作清晰区分,避免与当前或者既往来访者建立可能模糊专业界限的私人联系;不得在任何公开社交媒体披露咨询保密信息,谨慎分享案例,确需分享的应当严格去标识化并取得授权。通过网络搜索来访者信息应当限于专业必要,并向来访者说明。心理咨询人员不得在网络上发表侮辱、歧视、低俗或者违背专业伦理的内容。
第十章 媒体宣传与公共传播
第八十条 本中心及心理咨询人员与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合作前,应当与合作方充分沟通,确认其了解心理咨询的专业性质和专业伦理,提醒对方承担社会责任。开展长期栏目、系列节目等持续合作的,应当签订包含保密条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协议解除条件的书面合作协议。
第八十一条 在媒体活动中引用真实案例的,应当事先与媒体商定保密事项,包括保密限制条件以及案例信息的备案、利用和销毁安排;应当告知来访者引用内容和媒体传播可能产生的影响,取得其书面同意并作去标识化处理,不得展示可识别来访者身份的影像、声音和资料。
第八十二条 通过公众媒体和自媒体从事课程、讲座、演示、访谈、问答等专业活动,或者以专业身份提供解释、分析、评论、干预的,应当在专业胜任力范围内,以专业文献和实践经验为依据,尊重事实,遵循专业伦理,避免误导公众和伤害来访者。发现媒体对其言论、服务作失实或者断章取义报道的,应当要求媒体澄清、更正、删除或者致歉,必要时依法维护权益。
第八十三条 本中心的广告宣传、服务介绍和价格标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合法,不得使用包治、根治、最佳等违法或者绝对化用语,不得未经同意利用来访者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不得虚构资质、荣誉和咨询量。
第八十四条 本中心对官方网站、服务号、公众号、合作平台等渠道发布的信息实行统一审核管理,信息发布前应当核验真实性和合规性;发现错误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留存记录。
第十一章 婚姻家庭、伴侣及团体心理咨询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 同时为两名以上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员(伴侣、家庭成员等)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开始前明确各位参与者的身份、心理咨询人员与每位参与者的关系以及服务目标。当可能被要求履行相互冲突的角色(例如在离婚诉讼中为其中一方提供有利证词)时,应当事先澄清角色;存在角色冲突的,应当调整或者退出该角色。
第八十六条 开展婚姻家庭、伴侣咨询,应当向每一位参与者说明保密原则及其例外、费用安排、咨询目标和过程,取得各方知情同意;参与者为未成年人或者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照本守则第二十六条办理。对咨询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允许第三方观察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参与者的书面同意。
第八十七条 开展团体心理咨询,应当在团体组建时即确立保密规则,并在团体活动过程中持续重申,明确团体带领者和全体成员各自的保密责任,约定团体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不得对外泄露;同时应当向成员说明团体保密不同于个体咨询,带领者不能保证其他成员完全守约,并采取措施降低泄密风险。
第八十八条 同一名心理咨询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某一家庭的婚姻家庭咨询师和该家庭中某一成员的个体咨询师。与该家庭某成员的个体咨询师沟通时,未经全体相关成员同意,不得向对方透露其他成员的信息,也不得将个体咨询师提供的信息透露给其他成员。
第八十九条 婚姻家庭咨询中,未经某位成员书面许可,不得将其单独披露的信息告诉其他成员;但属于本守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保密例外情形的,依照该条和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九十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家庭成员对同居、结婚、离婚、分居、和解、子女抚养与探望等事项的自主决定权,帮助其理解决定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不得代替家庭成员作出关系决定。
第九十一条 服务过程中发生由个体咨询师转为婚姻家庭咨询师、由咨询师转为研究者等角色转换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人员的知情同意,充分讨论角色转换在经济、法律、个人和专业关系方面可能产生的后果,重新签署协议后方可开展新角色下的工作。
第九十二条 婚姻家庭咨询中发现家庭成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把保障受害人安全放在首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本守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处理,不得以维护家庭完整为由劝阻受害人报案、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得向施暴一方泄露受害人的信息和行踪。
第十二章 伦理投诉、调查与违规处理
第九十三条 本中心全体心理咨询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遵守本守则。缺乏伦理知识、误解伦理条款,均不能成为违反本守则的理由。
第九十四条 心理咨询人员一旦觉察自身存在失职行为、伦理失误或者对职责有误解,应当立即采取合理措施改正,必要时主动向伦理工作组报告,并向受影响的来访者说明情况、设法补救。
第九十五条 发现同行或者同事可能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先行规劝;规劝无效,且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没有合适的非正式解决途径的,应当及时向本中心伦理工作组反映,也可以向相关行业协会伦理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九十六条 本中心在服务场所和官方平台公示投诉举报受理专用电子邮箱,专门受理投诉举报。来访者及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投诉;鼓励实名投诉以便核查,本中心对实名投诉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十七条 伦理工作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客观、全面调查,以事实为根据、以本守则和法律法规为准绳,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的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调查人员与所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过程应当保护当事人隐私,严格控制知情范围。
第九十八条 经认定违反本守则的,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后果以及认错整改情况,由伦理工作组提出建议,本中心依管理权限作出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处理:(一)提醒谈话、责令书面检查;(二)警告、严重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完成规定学时的专业伦理培训或者指定的整改任务;(三)暂停执业、暂停接待新个案,接受专项督导或者培训,经评估合格后恢复执业;(四)解除聘用或者合作关系、予以除名,并按规定向相关行业组织通报;(五)涉嫌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移送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主管部门处理;(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七)违反相关行业组织注册管理规范的,建议相关行业组织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心理咨询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来访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中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理咨询人员追偿;属于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情形的,内部责任按照合伙协议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条 被投诉人和知情人员应当配合伦理工作组及主管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材料,不得隐瞒、伪造、销毁证据,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和调查人员。第一百零一条 任何人不得基于捏造的事实,以投诉、举报为名实施诬告、陷害、要挟、报复。对恶意投诉、扰乱本中心正常工作秩序的,本中心有权澄清事实,并依法追究责任。第一百零二条 伦理工作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载明认定事实、依据和结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本中心负责人或相关行业协会伦理组织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守则由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伦理工作组或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本中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执业实践的发展,适时对本守则进行评估和修订;修订后及时公示并组织培训。第一百零五条 经本中心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批准,本守则于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发布,自二〇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本中心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守则不一致的,以本守则为准。附件一 主要法律政策与行业规范依据本守则制定和执行的主要依据如下:
| 序号 | 名称 | 文号/制定主体 | 发布、修订或施行时间 |
|---|---|---|---|
| 一、法律 |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2年通过,2018年修正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020年通过,2021年施行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1年通过、施行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1年通过、施行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6年通过,2017年施行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0年修订,2021年施行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年通过,2016年施行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年修订,2021年修正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3年修正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年通过,1998年施行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9年通过,2020年施行 |
| 序号 | 名称 | 文号/制定主体 | 发布、修订或施行时间 |
|---|---|---|---|
| 一、法律 |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2年通过,2018年修正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020年通过,2021年施行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1年通过、施行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1年通过、施行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6年通过,2017年施行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0年修订,2021年施行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年通过,2016年施行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年修订,2021年修正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3年修正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年通过,1998年施行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9年通过,2020年施行 |
| 序号 | 名称 | 文号/制定主体 | 发布、修订或施行时间 |
|---|---|---|---|
| 一、法律 |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2年通过,2018年修正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020年通过,2021年施行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1年通过、施行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1年通过、施行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6年通过,2017年施行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0年修订,2021年施行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年通过,2016年施行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年修订,2021年修正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3年修正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年通过,1998年施行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9年通过,2020年施行 |
| 序号 | 名称 | 文号/制定主体 | 发布、修订或施行时间 |
|---|---|---|---|
| 一、法律 |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2年通过,2018年修正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020年通过,2021年施行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1年通过、施行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1年通过、施行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6年通过,2017年施行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0年修订,2021年施行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年通过,2016年施行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年修订,2021年修正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3年修正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年通过,1998年施行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9年通过,2020年施行 |
附件二 专业术语界定心理咨询:在良好的咨询关系基础上,由受过系统专业训练并具备相应资质的心理咨询人员,运用心理学理论和技术,帮助有心理困扰的来访者消除或者缓解困扰、促进心理健康与自我发展的专业活动,侧重一般心理问题和发展性问题,不包括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心理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机构内开展,由卫生专业人员运用临床心理学理论和技术对心理障碍进行矫治的专业医疗活动;本中心不提供心理治疗,全体人员不得在本中心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精神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依照诊断标准作出诊断的各类精神疾病、精神障碍的统称。来访者:接受本中心心理咨询、心理测量与评估等专业服务的个人,以及伴侣、婚姻家庭和团体咨询中的各位参与者。心理咨询人员:在本中心从事心理咨询、测量评估、教学培训、专业督导、科学研究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和实习、见习人员。福祉:个体、家庭或者公众的健康、利益、心理成长和幸福。双(多)重关系:心理咨询人员与来访者之间除专业关系外,还存在一种或者多种其他社会关系,如家庭、社交、经济、商业、雇佣或者亲密关系;除专业关系外存在一种社会关系的为双重关系,存在两种以上的为多重关系。知情同意:来访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在获得充分信息并理解其含义的基础上,自愿作出接受或者拒绝专业服务的意思表示;法律、法规和本守则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采用书面形式。保密例外:法律、法规和本守则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突破保密承诺,向特定人员、机关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形。远程心理咨询:通过电话、网络视频等电子媒介提供的非面对面心理咨询服务。去标识化:通过删除、改写、遮蔽等处理,使个人信息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附件三 心理咨询人员伦理承诺书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心理咨询人员伦理承诺书本人已认真学习《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心理咨询专业伦理守则(第二版)》及相关法律法规,充分理解其内容和要求,郑重作出如下承诺: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恪守善行、责任、诚信、公正、尊重的基
本伦理原则,以来访者福祉为执业首要目的;
二、在本人专业胜任力范围内执业,持续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督导,不从事心理
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不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三、尊重来访者人格尊严和自主权利,不歧视、不包办,不利用专业关系谋取私
利,不与来访者发生任何形式的性或者亲密关系;
四、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依法保护来访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落实保密例外、
强制报告和家庭暴力报案职责;
五、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诚信宣传,不作虚假、误导性宣传和效果承
诺,不诱导过度消费;
六、规范开展心理测量、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和远程服务,完整、安全保管专业
档案;
七、自觉接受伦理培训、专业督导和本中心伦理工作组的监督,发生伦理问题主
动报告、及时纠正;
八、如违反上述承诺和本守则,自愿接受本中心依规处理;构成违法的,依法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
承诺日期: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加盖安徽省安述心理咨询中心公章)制定、发布与修订记录
| 序号 | 名称 | 文号/制定主体 | 发布、修订或施行时间 |
|---|---|---|---|
| 一、法律 |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2年通过,2018年修正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020年通过,2021年施行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1年通过、施行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1年通过、施行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6年通过,2017年施行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20年修订,2021年施行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年通过,2016年施行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年修订,2021年修正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3年修正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年通过,1998年施行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9年通过,2020年施行 |